(2014)雄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翟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翟某某,女,1985年2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雄县。被告董某,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雄县。原翟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得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十二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某,2007年底双方补办结婚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5月4日在雄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为了孩子,促使被告改过自新,几个月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于2012年4月16日重新领取了结婚证。谁知被告不但没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我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我们之间就是因为我上网产生矛盾,我平时搞运输,经常不在家,对家庭,对孩子照顾不到。我没有婚外情,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大步村某某乳胶厂打工时相识,2005农历6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很好,2006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底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上网聊天,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在雄县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和好,2012年4月16日重新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被告上网聊天,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上网双方产生矛盾,并且协议离婚,但双方能够复婚,说明双方对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珍惜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对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有所认识,作为原告也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被告克服过去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