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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洪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刘克芳,谢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孙洪宾,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诉讼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负责人邢文旗,经理。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吕振忠,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芳,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告谢志华,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孙洪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公司)、刘克芳、谢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15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南、被告人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及南方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芳、谢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宾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鲁ABH8**轻型厢式货车与薛燕舞驾驶的晋M394**/晋M69**挂车,李新房驾驶的鲁M36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以及被告刘克芳驾驶的豫N621**/豫NC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毁。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薛燕舞、李新房对本次事故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克芳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109元,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豫N621**/豫NC9**挂车在我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如能证实原告为合法车主,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因该事故为连环相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克芳驾驶的车辆和所投保的我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南方货运公司共同辩称,豫N621**/豫NC9**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志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刘克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只是帮人开车打工的司机,实际车主是谢志华,车辆所有公司是南方货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志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上午8时35分许,济荷高速菏泽方向115公里400米至600米路段出现小雨雪、团雾,能见度仅有30-50米,路面湿滑。车牌号为鲁G-D87**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侧滑碰撞护栏,致使随后驶来的34部车辆连续出现紧急制动和撞击,并引发火灾。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薛燕舞驾驶晋M394**/晋M6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济菏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5公里520米处,因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刹车失控其牵引车向左偏转停于道路右侧,分别被后面驶来的李新房驾驶的鲁M36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原告孙洪宾驾驶的鲁ABH8**轻型厢式货车、被告刘克芳驾驶的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刘克芳驾驶的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也碰撞了原告孙洪宾驾驶的鲁ABH8**轻型厢式货车,至鲁ABH8**轻型厢式货车前移又碰撞了李新房驾驶的鲁M36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四车和车上相关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鲁ABH8**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晁美荣和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即被告谢志华受伤。2013年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新房与薛燕舞两车之间李新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燕舞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洪宾与薛燕舞两车之间,原告孙洪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燕舞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克芳与薛燕舞两车之间,被告刘克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燕舞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克芳与李新房、原告孙洪宾三车之间,被告刘克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房、原告孙洪宾无事故责任;晁美荣、被告谢志华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正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济正鉴字(2013)第2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ABH8**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4210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鲁ABH8**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济南车舜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舜交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洪宾。原告孙洪宾与车舜交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车挂靠在车舜交易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挂靠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2013年1月20日,车舜交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车号鲁:ABH8**轻型厢式货车……本车所有人:孙洪宾……本车车主为:孙洪宾……”。另查明,被告刘克芳系被告谢志华雇佣的司机。豫N62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名下,豫NC9**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名下,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志华。2011年1月1日,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与被告谢志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约定该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该车转出或报废止。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商丘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7日0时至2013年8月26日24时。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豫N621**号车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NC9**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公司系被告南方货运公司的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洪宾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晋M394**/晋M69**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鲁M36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免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鉴定费发票、协议书、合同书、济南车舜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谢志华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人保商丘公司保单抄件,济正鉴字(2013)第2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薛燕舞驾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于道路右侧后,分别被后面驶来的李新房驾驶的车辆、原告孙洪宾驾驶的车辆、被告刘克芳驾驶的车辆碰撞;刘克芳驾驶的车辆,也碰撞了原告孙洪宾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前移又碰撞了李新房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上述事实清楚。对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既有原告驾驶车辆与前车发生事故的原因,又有与被告刘克芳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孙洪宾的车损,由原告孙洪宾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克芳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刘克芳系被告谢志华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谢志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克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尚需对该事故中其后车鲁F452**/鲁F56**挂车承担无责任限额,故应自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孙洪宾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晋M394**/晋M69**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鲁M36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免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免责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志华承担。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名下,而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公司系被告南方货运公司的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人即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承担,故被告谢志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109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宾车辆损失费1800元(2000-20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宾车辆损失费28006.30元[(42109-1800-300)×70%]。二、被告谢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洪宾鉴定费2800元(4000×70%),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刘克芳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谢志华、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刘克芳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原告孙洪宾承担279元,被告谢志华、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刘克芳承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童峰审 判 员  陈明庆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