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玉麟与沈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麟,沈祥甲,李元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938号原告李玉麟,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李惠玲(原告之妻),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天津市河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祥甲,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爱红(被告之母)女,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第三人李元蓉,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同被告。原告李玉麟与被告沈祥甲、第三人李元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麟及委托代理人李惠玲、王福、被告沈祥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爱红、第三人李元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麟诉称,被告是原告女儿李元蓉之夫。2013年4月,被告为与他人共同投资经营企业向原告借款,4月30日,原告出借现金9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祥甲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借款用途与原告所讲一致,被告与人合伙投资经营是为了改善生活质量。但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需偿还,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元蓉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属实,确已约定半年归还。借款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李元蓉之父。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0日,被告为与他人投资经营企业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玉麟(岳父)现金玖万元整。借款人:沈祥甲”。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因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祥甲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在收到借款后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由于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亦无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半年,但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由被告沈祥甲与第三人李元蓉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沈祥甲、第三人李元蓉共同返还原告李玉麟借款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祥甲、第三人李元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玉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