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李某,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邹某,女,195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我多方查找,杳无音讯,至今未归。我们未生育子女。被告不顾夫妻感情离家出走,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邹某在2008年10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书、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无视夫妻感情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进义审 判 员 孙庆春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