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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牡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牡丹江林管木制品加工厂与林铁抵押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林管木制品加工厂,林铁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牡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林管木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秀坤。委托代理人朱国滨。委托代理人车忠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铁。委托代理人关志民。上诉人牡丹江林管木制品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林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爱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牡检民抗(2012)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牡商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爱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牡丹江林管木制品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滨、车忠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1995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甲方)与防水材料厂(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牡工商行贷款40万元,原审被告自愿以房屋1.锅炉房、食堂;2.夹心板车间;3.细木工厂房;4.制材车间;5.仓库作为乙方贷款抵押。1996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内容为:原审被告以其细木工车间1167.69平方米房屋(房屋照号13031)为防水材料厂在牡工商行40万元贷款作抵押。1996年12月25日,防水材料厂与牡工商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间为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至2005年1月17日,贷款行八次向借款方催收贷款。2005年7月,工商行黑龙江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工商行黑龙江分行将防水材料厂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事处。2006年10月26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2008年7月3日,原审原告(乙方)通过竞价方式以17.5万元与长城公司哈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基准日即2006年10月31日,贷款帐面债权本金40万元,利息310073.46元。过渡期(指自基准日起至交割日止的期间)内与主债权相关的利息,在交割日(指贷款债权转移之日)一并移交给乙方。其中第一条中写明,主债权是指甲方对借款人防水材料厂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08年7月8日,该债权转让通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另查,防水材料厂系集体企业,1992年8月25日成立,其主管部门为原审被告,2004年7月15日,营业执照被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原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及原审被告主体问题。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防水材料厂,原审被告为抵押担保人,其以细木工车间1167.69平方米房屋为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审被告与牡工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抵押合同也具有一定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单就抵押合同形成诉讼。原审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转让后,则相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抵押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来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债务人防水材料厂贷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7月15日,诉讼时效至1999年7月15日届满。自1999年3月4日、2000年6月27日、2001年7月3日、2002年9月6日、2004年3月9日、2004年8月3日、2004年9月22日、2005年1月17日,牡工商行向防水材料厂催收贷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最后一次2005年1月17日签收的催收单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二年,至2007年1月17日。2005年7月,工商行黑龙江分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事处后,2006年10月26日刊登了公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延至2008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取得该笔债权后,2008年7月8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了公告,则诉讼时效应至2010年7月8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担保期间是除斥期间,即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本案中,原审被告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在2010年7月8日届满,原审原告应在原审被告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即2012年7月8日前行使担保物权,2012年2月1日,原审原告就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主张担保物权,故原审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原告主张2006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审原告与长城公司哈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了截止基准日2006年10月31日双方认可的债权本金40万元,利息310073.46元。但协议中第三条明确了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关的利息,在交割日一并移交给原审原告。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审被告与牡工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特别约定,故应偿付逾期利息。原审原告主张200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五年以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低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第一、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310073.46元(截止2006年10月31日);第二、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借款40万元自2006年11月1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如原审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即建筑面积1167.69平方米折价或变买、拍卖的价款抵偿。抗诉机关抗诉认为: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爱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在2010年7月8日届满,虽然庭审中,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孙某某出庭证言以及“经本院核实”对证人证实原审原告曾因债权一案曾上法院立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详见(2012)爱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第5-6页法院认证情况],但并未认定主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原审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310073.46元,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详见(2012)爱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的起诉状],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抵押合同纠纷[详见(2012)爱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并且在审理中本案中也认定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行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判项中第一项判决原审被承担给付现金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爱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再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与牡工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内容为:原审被告以其细木工车间1167.69平方米房屋(房屋照号13031)为防水材料厂在牡工商行40万元贷款作抵押。在同年12月18日该抵押在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1996年12月25日,防水材料厂与牡工商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为9.24‰,期间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7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至2005年1月17日,牡工商行于1999年3月4日、2000年6月27日、2001年7月3日、2002年9月6日、2004年3月9日、2004年6月21日、2004年8月3日、2004年9月22日、2005年1月17日向防水材料厂催收贷款。2005年7月,工商行黑龙江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工商行黑龙江分行将防水核材料厂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事处。2006年10月26日工商行黑龙江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事处共同在黑龙江日报刊登了该债权转让及向债务人及借款担保人进行催收公告。2008年7月3日,原审原告(乙方)通过竞价方式以17.5万元与长城公司哈办事处(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中体现了主债权本金、利息的基准日为2006年10月31日。截至基准日,贷款帐面债权本金40万元,利息310073.46元。交割日为2008年6月30日。在过渡期(即债权计算基准日到交割日之间的期间)内的利息一并移交给乙方。2008年6月30日,原审原告长城公司哈办事处交付了该债权竞价转让款。2008年7月8日,该金融债权转让信息在黑龙江日报上予以刊登,并向债务人、担保人告之了履行债务的对象为原审原告,公告的债权额为71万元。另查,防水材料厂系集体企业,1992年8月25日成立,2004年7月15日,营业执照被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防水材料厂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信贷部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该行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此抵押担保合同原审被告为抵押担保人,其以细木工车间1167.69平方米房屋为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资金出借人至借款到期后,依法有权该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借款合同两次转让,均经公开发行的《黑龙江日报》公告形式通知,是一种合法的通知形式,该合同所承载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依法享有该受让债权,故有权向借款人及借款担保人主张债权。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问题。该借款发生于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7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至2005年1月17日债权转让前,贷款行每年向防水材料厂催收贷款。2005年7月,工商行黑龙江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10月26日工商行黑龙江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事处共同在黑龙江日报刊登了该债权转让及向债务人及借款担保人进行催收公告。2008年7月3日,原审原告与长城公司哈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8年7月8日,该金融债权转让信息在黑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原审原告的诉讼时效结束日为2010年7月8日。本案法院受理日为2012年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该债权、债务原始发生于1996年12月25日,按照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即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虽2008年7月8日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7月8日结束,原审原告在该时效结束后两年内,即2012年2月1日将本案起诉至法院,该规定赋予了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权力,原判依此规定保护了抵押权利益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310073.46元,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作为原审原告的主债务人,判决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故该抗诉意见成立。原审被告应当以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该债权受让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保护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受让后的利息请求不当,该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爱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牡丹江林管木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其为牡丹江市新林粉末防水材料厂借款抵押房屋(房照号13031、建筑面积1167.69平方米)折价或变买、拍卖的价款抵偿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10073.4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再审宣判后,上诉人牡丹江林管局木制品加工厂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对上诉人的抵押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取得的债权诉讼时效截止于2010年8月7日,但一审法院认定“因该债权、债务原始发生于1996年12月25日,按照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再审判决第十二页第二段中论述并认定原审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被上诉人的抵押权并无不当,但最终判决却将原判决撤销,此为自相矛盾之处。四、被上诉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弄清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故上诉人对该再审判决内容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铁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丧失抵押权。1.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抵押合同通知书,即使行使解除权对象也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工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与工商行,条款约定的是变更合同的内容,并不是禁止债权转让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并未丧失抵押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矛盾,原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主债务人是错误的,因此在再审的判决中将其列为担保人地位并撤销原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三、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2009年7月8日,2010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曾多次向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牡丹江法院不给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立案,这种起诉行为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二审应维持原判。法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丧失抵押权。上诉人补充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解除合同通知函与邮寄回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组,欲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寄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信贷部解除合同通知函,上诉人已经行使了解除权通知义务。被上诉人辩称:一、这只是一个邮寄单,至于是否投寄以及收件人是否已经收到,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纪要》第3条的规定,国有银行转让债权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该通知没有实际意义。三、抵押合同第13条第7项赋予上诉人解除权的前提是工商银行转让合同义务,而本案是转让合同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解除合同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3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中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与二审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对上诉人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3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中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担保物权的形成时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前,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因一审法院是根据全部案情作出的再审裁判,而非对某一法律适用作出的调整,故上诉人此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5条,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中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生效裁判后再行审理。经本院当庭宣读《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诉人至二审审理终结前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1元,由上诉人牡丹江林管木制品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潘景江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