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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东乡族,1988年生,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3)第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行公交车站(义乌商贸城门前东侧),趁被害人芦某某乘58路公交车时,将其上衣口袋里的手机窃取。作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芦某某被盗的粉红色直板Sonyericsson(型号LT18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8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行公交车站(义乌商贸城门前东侧),趁被害人芦某某乘58路公交车时,将其上衣口袋里的手机窃取。作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芦某某被盗的粉红色直板Sonyericsson(型号LT18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8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8日8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行公交车站当场抓获扒窃的被告人马某甲,并从其身上查获扒窃的手机一部。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供述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3、失主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9月18日8时10分许,其在小西湖东行公交车站上公交车时,被一小伙扒窃其的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被警察当场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甲处扣押Sonyericsson手机一部。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失主芦某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甲的辨认,6号照片的手机即是其于2013年9月18日8时许在小西湖东行公交车站扒窃的手机。经芦某某的辨认,5号照片的粉红色Sonyericsson手机即是其在小西湖东行公交车站准备上车时被盗的手机。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甲的指认,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行公交车站58路车就是其扒窃芦某某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的作案现场。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Sonyericsson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108元。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有犯罪前科。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王 卿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