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与陈海春、杭州余杭塘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陈海春,杭州余杭塘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华。委托代理人:朱苏。委托代理人:朱海成。被告:陈海春。被告:杭州余杭塘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迈林。委托代理人:蒋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冯伟忠。委托代理人:钟磊。原告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诉被告陈海春、杭州余杭塘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栖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同年12月5日,原告港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本院于同年1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陈海春、被告塘栖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通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陈海春驾驶塘栖汽运公司所有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余杭区诺贝尔集团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过中央隔离花坛后与对向港通公司所有的浙A×××××帕纳美拉牌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浙A×××××号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中央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海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港通公司因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受损需维修,遂于2013年4月25日从浙江融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了一辆轿车,为此产生租赁费4.5万元,另产生车辆维修费48.3万元。2013年9月,港通公司委托浙江元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就受损的浙A×××××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浙A×××××号帕纳美拉牌轿车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38万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港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海春赔偿原告港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8万元(车辆租赁费4.5万元、维修费48.30万元、贬值损失38万元);二、被告塘栖汽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之请求;三、被告陈海春、被告港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港通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大型汽车浙A×××××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海春所开车辆系被告塘栖汽运公司所有的事实。3、保单二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的事实。4、维修费发票五份、维修预售结算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港通公司车辆共花费修理费48.30万元的事实。5、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汽车租赁费发票一份、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港通公司租赁车辆及支付车辆租赁费4.5万元的事实。6、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港通公司车辆因该次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3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海春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是我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塘栖汽运公司处。对于原告港通公司的损失,维修费用和贬值损失均过高。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港通公司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海春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塘栖汽运公司辩称,一、塘栖汽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港通公司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港通公司无权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的规定:“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本案车辆不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原告港通公司已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无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列明的任何一种财产损失,原告港通公司提出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最高院该解释施行后,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港通公司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得到赔偿,但原告港通公司所主张的全新奥迪车租用费45000元,显然不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请法院酌情确定,该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和承担。此外,维修费和租车费仅有发票,未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综上所述,驳回原告港通公司对塘栖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塘栖汽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挂户经营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在本案中如有费用保险公司未理赔由被告塘栖汽运公司赔偿的,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塘栖汽运公司可向被告陈海春追偿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塘栖汽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维修费用,经我司确认予以认可,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租赁费用过高,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贬值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塘栖汽运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投保单三份(其中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投保单未盖公章),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20%的事实。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责应加扣20%的事实。原告港通公司、被告塘栖汽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海春、塘栖汽运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海春、塘栖汽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当事人及交警的签字,不能证明陈海春是全责,张海泉无责。本院认为,原告港通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系第三联不清晰,并非当事人、交警未签字,且庭审中陈海春认可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海春、塘栖汽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浙A×××××号灌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四)原告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海春、塘栖汽运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金额过高;对于维修预售结算清单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维修时间过长,出具时间是2013.8.30,距离事故已经有4个月,不符合常理;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另,费用虽有发票,但是没有看到支付凭证,对有无实际发生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港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483000元的事实。(五)原告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海春、塘栖汽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具体由法院核定,且原告港通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六)原告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海晨,塘栖汽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拟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该报告内容不真实,报告中“评估方法”选的是“现行市价法”,而“评估计算过程”中却所述用的是“重置成本法”,自相矛盾;并且计算公式不明,未具体说明所采用的数据及其合理性;此外,报告所述的有效期也存在矛盾。其次,该报告合法性上有问题,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车辆贬值损失并无合法依据,而报告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系国有资产评估及汽车报废标准等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车辆。再次,该报告所述评估目的是“咨询”,评估结论仅供委托方为本项目评估目的使用和送交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主管机关审查使用,不适用于其他目的,故其评估结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港通公司已将车辆进行维修,在事故中损坏的零部件均已在修理中更换一新,对于在事故中受损的零部件而言,不存在评估价值与市场参考价的差值,原告港通公司所谓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存在,该报告无法证明原告港通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春、塘栖汽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塘栖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港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陈海春与被告港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陈海春、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海春,挂靠在被告塘栖汽运公司的事实。(八)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港通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海春、塘栖汽运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塘栖汽运公司并未盖章,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塘栖汽运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对其他二车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这二份投保单上签章的时间是没有的,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就本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对我司尽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的投保单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浙A×××××号车辆的投保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塘栖汽运公司在投保单上浙A×××××号车辆的投保单未盖章确认的事实。(九)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港通公司认为系被告保险公司减轻、免除其责任,应向投保人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效;被告陈海春、塘栖汽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塘栖汽运公司并未收到,也不了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22时15分,陈海春驾驶塘栖汽运公司所有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余杭区诺贝尔集团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过中央隔离花坛后与对向张春泉驾驶的港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中央花坛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陈海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泉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浙A×××××号车辆在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港通公司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83000元。2013年4月25日,港通公司与浙江融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港通公司向浙江融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全新国产奥迪汽车一辆,租期三个月(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租金为45000元。协议签订后,港通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45000元。另查明,1、塘栖汽运公司为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塘栖汽运公司在投保单上未盖章确认。2、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海春,挂靠在塘栖汽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陈海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泉无事故责任。原告港通公司认为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系他人及本案涉及刑事问题,但在庭审后十五天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港通公司的损失:车辆维修费483000元;车辆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得到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港通公司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系替代性交通费用,结合浙A×××××号轿车维修时间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港通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港通公司因本次事故致其车辆受损造成损失49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含替代性交通费用10000元)48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用1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陈海春赔偿,并由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人塘栖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塘栖汽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且我公司与塘栖汽运公司之前在签订的两份类似投保单已经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塘栖汽运公司应承担我司免赔的20%。本院认为,被告塘栖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非本案车辆的两份投保单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其他两份投保单上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告知,但关于事故车辆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并不能免除,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事故车辆投保时向塘栖汽运公司进行了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海春赔偿原告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余杭塘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原告浙江港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92.50元;被告陈海春负担4347.50元,被告杭州余杭塘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