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丰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华石油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邹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仲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毅华,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惠丰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华石油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武邹商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新华石油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惠丰小贷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华石油公司支付人民币30299653.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程序性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程序性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武邹商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 宏执行员 戴 超执行员 何家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飞雄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