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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4)泸泸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清,王家焱,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50号原告潘国清,男,1970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焱,男,1966年3月11日生。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南北干道。法定代表人陈善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贤富、鲁泽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负责人黄祖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国清与被告王家焱、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清及委托代理人王斌、吴春,被告王家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被告现代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贤富、鲁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家焱驾驶川E440**号客车从泸州往福集方向行驶,行至泸县G321公路1846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川E3E4**号摩托车(搭乘熊小平)相碰,造成原告、熊小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01472.4元。被告王家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川E440**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现代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现代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44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家焱驾驶川E440**号客车从泸州往福集方向行驶,行至泸县G321公路1846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川E3E4**号摩托车(搭乘熊小平)相碰,造成原告、熊小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疗费由被告王家焱垫付。出院诊断:颌面部多发骨折;D3D4牙拔除;感音神经性耳聋;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颌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配助听器;定期复查尺桡骨、股骨正侧位片;加强营养支持;避免摔倒,加强护理;休息2月;不适及时就诊;1月后复查X片,到骨关节科、康复科、口腔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先后发生检查治疗费30224.1元。2013年9月30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月,需要1人护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9级、10级、10级伤残;需续医费2275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家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熊小平、潘国清无责任。被告王家焱系川E440**号车所有人,挂靠于被告现代运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家焱已预付50244元(含垫付医疗费25800元,预支给原告15000元,垫付护理费944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从2000年起均在外务工,受伤前1年在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原告与熊小平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潘兴扬,系未成年人,在泸县潮河镇瓦子中心小学就读,并生活、居住在老师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社区、学校及公司证明,公司登记信息,工作证,收条,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原告计算赔偿费用的重要依据。因川E440**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被告王家焱、现代运业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12%的非基本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1年在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从事泥工工作,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家焱雇人护理,已实际支付9444元(泸县住院付300元,泸州住院72天支付914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因原告伤势较重,且出院证上有“加强护理,休息2月”医嘱,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又出具医疗证明:休息1月,需要1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90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40元/天的标准偏高,应适当进行调整,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酌定为30元/天较为妥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依据住院天数和医疗证明主张误工天数259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较为妥当,即2013年5月19日-2013年10月28日,计163天。原告主张260元/天的误工损失,虽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但未提供其关于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酌定为90元/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潘兴扬系未成年人,需原告扶养,潘兴扬在泸县潮河镇瓦子中心小学就读,并生活、居住在老师家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302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泸县住院2天×10元/天,泸州住院72天×15元/天)。3、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4、护理费12144元(原告在泸县住院2天,发生护理费300元,在泸州住院72天,发生护理费9144元,计9444元,均由被告王家焱垫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14670元(163天×9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473.6元(20307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800元。8、被扶养人潘兴扬生活费12642元(15050元/年×7年÷2人×24%)。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2990元。以上合计177783.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056.3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56.3元(在熊小平案中已赔6943.7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467.3元(177783.7元-58056.3元-3260.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74523.6元;由被告王家焱赔偿3260.1元[(30224.1元-3056.3元)×12%]。扣除被告王家焱预付50244元后,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27539.7元,支付被告王家焱469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国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计1777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127539.7元;二、驳回原告潘国清对被告王家焱、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潘国清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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