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荆某、寻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任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张某。申请执行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执行人荆某。被执行人寻某。被执行人高某。担保人荆全全。担保人张某,身份同上。担保人于世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称,任城法院执行的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荆某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异议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曾为荆某提供担保。任城法院划拨了异议人14000元存款,但异议人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任城法院划拨异议人存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任城法院执行回转并解封异议人账户。本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任商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荆某、寻某偿还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垫付款98808.04元及自2012年6月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10600元,于2012年7月10日前付清;二、如未按第一项规定的时间付款,被告荆某、寻某偿还原告垫付款98808.04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违约金21200元。三、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任商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9月24日,保证人荆全全、张某、于世杰向本院出具保证书,载明:“荆某、寻某、高某欠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款128000元及利息,我保证于2012年9月24日付20000元,剩余款2012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逾期履行,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荆全全、张某、于世杰在保证人栏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2)任执变字第7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荆全全、张某、于世杰的财产,以担保人荆全全、张某、于世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2013年3月22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担保人张某送达了(2012)任执变字第747-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3月28日,担保人张某本人签收。2013年12月19日,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金山街机关分理处划拨张某存款1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异议人张某自愿为被执行人荆某等人拖欠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在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担保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扣划担保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新宇审判员 刘晓栋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