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九银、刘佳与苏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九银,刘佳,苏辉,汪继宏,安徽金湾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枞阳县银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九银,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辉,男。原审被告汪继宏。原审被告安徽金湾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成,经理。原审被告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九银,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九银,经理。原审被告枞阳县银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九银,经理。上诉人刘佳、周九银不服安徽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3)合铁民初字第000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九银上诉称,1、本案应按照被告实际住所地确定诉讼管辖地。苏辉诉上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周九银、汪继宏实际住所地在安庆市枞阳县老洲镇,上诉人刘佳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铜陵市,另,由于被告安徽金湾肥业有限公司系本案担保人,应按照借款人所在地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权,故合肥市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及汪继宏等的实际居住地在安庆市枞阳县及铜陵市均有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及户口簿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2、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肥的事实错误。本案借款系虚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故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亦即不能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肥,不能确定其诉讼管辖地为合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刘佳上诉称,1、本案应按照被告实际住所地确定诉讼管辖地。苏辉诉上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周九银、汪继宏实际住所地在安庆市枞阳县老洲镇,上诉人刘佳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铜陵市,另,由于被告安徽金湾肥业有限公司系本案担保人,应按照借款人所在地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权,故合肥市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及汪继宏等的实际居住地在安庆市枞阳县及铜陵市均有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及户口簿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2、原���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肥的事实错误。本案借款系虚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故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亦即不能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肥,不能确定其诉讼管辖地为合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贷款方为苏辉,其所在地位于,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本案的案涉标的额为5468000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本案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3)227号《关于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条件,经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他字第00017号批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故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九银、刘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