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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承旺与中房集团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旺,中房集团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李承旺,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房集团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旺诉被告中房集团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旺诉称:原告承建的被告所有的望江县长岭镇新区商业街前期5#、6#工程项目,经双方决算总工程造价为1396905.87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书面承诺分期给付工程款,余款利息从2011年3月起计算,月息1.5%。截止2011年10月底,被告给付工程款526220元。2012年3月6日至27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350000元。扣除营业税82138.07元、管理费20953.59元,被告尚欠工程余款417594.2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7594.2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房集团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如果承诺书内容属实,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与安庆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望江县长岭镇新区商业街前期3#、4#、5#、6#、7#、8#工程项目由安庆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安庆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安庆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承包的望江县长岭镇新区商业街前期5#、6#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5#、6#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96905.87元。同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余款本公司给予原告付款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150000元、11月30日前付200000元,在本年春节前所有下欠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余款利息从2011年3月起计算,月息1.5%。扣除营业税82138.07元、管理费20953.59元。截止2011年10月底,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526220元。2012年3月6日至27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417594.21元至今未付,引起纠纷致原告起诉来院。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承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望江县长岭镇新区商业街前期5#、6#工程项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李承旺即本案原告承诺给付工程款,应当按承诺期限履行。现期限届满,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承旺给付工程余款417594.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本金为870685.87元的工程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本金为417594.21元的工程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承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承旺预交,被告中房集团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承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