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丽、陈清甫、侯平云、张晴晴、陈增慧、杨军、杨相兰与被告乔记文、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陈清甫,侯平云,张晴晴,陈增慧,杨军,杨相兰,乔记文,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陈丽,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清甫,男,193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平云,女,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晴晴,女,200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丽,系原告张晴晴的母亲。原告陈增慧,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军,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相兰,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涛、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记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现华,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代表人刘四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陈清甫、侯平云、张晴晴、陈增慧、杨军、杨相兰与被告乔记文、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陈增慧及原告陈丽、陈清甫、侯平云、张晴晴、陈增慧、杨军、杨相兰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乔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陈清甫、侯平云、张晴晴、陈增慧、杨军、杨相兰诉称,2013年2月19日6时20分,被告乔记文驾驶豫Q926**大型客车在安徽省广德县境内由于操作不当,方向失控,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至路边,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乔记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的各原告受伤后,被告乔记文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但其他费用尚未赔偿,该事发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丽、陈清甫、侯平云、张晴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478.24元;赔偿原告陈增慧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14.26元;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0.07元;赔偿原告杨相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乔记文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次事发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该车辆投保有座位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次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6时20分,被告乔记文驾驶豫Q926**大型客车,在广德县由西向东沿X018线行驶至X018线6KM+500M时,由于路面结冰,被告乔记文操作不当,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原告陈丽、杨军、杨相兰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记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杨军、杨相兰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增慧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原告杨军也于事发当日入住广德县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原告陈丽也于事发当日入住广德县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出院后原告陈丽的伤情于2013年5月20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杨相兰于2013年2月23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原告陈增慧住院期间被告乔记文为其垫付医疗费7723.56元,原告杨军住院期间被告乔记文为其垫付医疗费7679.61元,原告陈丽住院期间被告乔记文为其垫付医疗费8849.9元,原告杨相兰住院期间被告乔记文为其垫付医疗费2798.65元。另查明,事发车辆豫Q926**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乔记文。豫Q926**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的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记文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乔记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丽、杨军、杨相兰等人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乔记文作为豫Q926**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有责任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但是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陈丽、杨军、杨相兰等人受伤,产生了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被告乔记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Q926**大型客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陈丽、杨军、杨相兰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军的赔偿标准,虽然其提供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暂住证的住址为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同时也未提供其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工作单位的法人证明,因此对其赔偿的计算标准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损失赔偿清单,原告陈丽、张晴晴、陈清甫、侯平云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8909.9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8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34.85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14天=288.6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五、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5049.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晴晴、陈清甫、侯平云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5年、5年,结合陈清甫、侯平云共有五个子女的事实,原告张晴晴、陈清甫、侯平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32.14元/年×11年×10%÷2人+5032.14元/年×5年×10%÷5人+5032.14元/年×5年×10%÷5人=3774.11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823.9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出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外合计为30647.37元,未超出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每座400000元的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赔偿,应当由实际车主乔记文赔偿,同时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陈丽住院期间被告乔记文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849.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丽、张晴晴、陈清甫、侯平云各项损失共计27497.47元(30647.37元-8849.9元+5700元),同时返还被告乔记文垫付款3149.9元(8849.9元-5700元)。原告陈增慧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8188.06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14天=288.63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14天=288.6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五、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555.3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乔记文在原告陈增慧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7723.5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增慧1831.76元(9555.32元-7723.56元),同时返还被告乔记文垫付款7723.56元。原告杨相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244.11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12天=247.4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12天=247.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五、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458.9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乔记文在原告杨相兰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2798.6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杨相兰1660.26元(4458.91元-2798.65元),同时返还被告乔记文垫付款2798.65元。原告杨军的各选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8025.92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14天=288.63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14天=288.6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五、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393.1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乔记文在原告杨军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7679.6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杨军1713.57元(9393.18元-7679.61元),同时返还被告乔记文垫付款767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张晴晴、陈清甫、侯平云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四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增慧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相兰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六百六十元二角六分。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军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五角七分。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返还被告乔记文垫付款二万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六、驳回原告陈丽、陈清甫、侯平云、张晴晴、陈增慧、杨军、杨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告乔记文负担1150元,原告陈丽、陈清甫、侯平云、张晴晴负担100元,原告陈增慧负担50元,原告杨军负担50元,原告杨相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马 民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永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