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卓,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杰,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大地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主、挂车交强险保单均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分别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和7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以上保险均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2年12月27日0时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庄新友驾驶投保车辆途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1092公里+15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右部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致所驾车辆及护栏损坏,无人受伤。南通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作出第093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新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庄新友委托,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临嘉价评字(2013)J0000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车损585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80元。对事故车辆施救时,原告支付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现场吊车费、平板车运费、牵引费11000元,支付郯城县平安施救队施救费6000元。2012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出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决定由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20949元。原告当日交纳了该赔偿款20949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98109元,包括车损58580元、施救费17000元、评估费1580元、路产损失20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3)第427号价值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号车损为419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明细表第11项为空滤总成的价格,但实际仅更换空滤罩;明细表第14项为消声器的价格,但实际是修复;明细表第16项为驱动桥的价格,但实际未更换,从相关材料中也未体现后驱动桥受损;明细表第19项为传动轴的价格,但车主未实际更换,从相关材料中也未体现传动轴受损;明细表第25项为挡泥板支架价格,但车主是焊接修复未更换;明细表第27项为更换4个主车轮胎的价格,但实际仅受损2个,且价格是按照钢丝胎的报价;明细表第31项为倒车镜的价格,但倒车镜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明细表第32、33项为挂车轮胎3个和钢圈1个的价格,但车主未提供损失照片;评估明细表中出现的吊装驾驶室、吊装发动机、大梁换装、驾驶室拆装等价格没有依据。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同泰评报字(2013)第427号价值评估报告出具说明,明细表第31项右倒车镜为损坏,应删掉此项,减少评估值380元;评估明细中吊装驾驶室、吊装发动机、大梁换装、驾驶室拆装,应删掉此4项价值,减少评估值3600元。对于明细表第14项,根据受损照片应给予更换价格。对于明细表第11、16、19、25、27、32、33项,通过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建议找修理厂或当事人确认是否更换。原告提供了郯城县永安修理厂证明一份,证实该车在其修理厂修理,并证明明细表第11、16、19、25、27、32、33项车辆配件已经更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地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徐州中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20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应先在原告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000元。其余1694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原告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6949元。关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临嘉价评字(2013)J0000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3)第427号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车车损为41900元。对该评估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于部分配件是否更换提出异议,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认为右倒车镜未更换,应删掉右倒车镜、吊装驾驶室、吊装发动机、大梁换装、驾驶室拆装项目,此5项价值应减少评估值398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另外项目明细,郯城县永安修理厂证明已对配件进行更换,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原告投保车辆车损为37920元。该车损数额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原告已与被告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7920元。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现场吊车费、平板车运费、牵引费11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580元,合计1858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858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98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7744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94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79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现场吊车费、平板车运费、牵引费11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580元,合计1858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77449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58580元并直接起诉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98109元。原审中,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评估,结论为:41900元。上诉人对该结论又重新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与实际车辆维修费严重不符,要求鉴定单位给予合理的解释并出具公正的评估报告结果,后该鉴定单位出具评估情况说明:主动减少评估值3600元,另有22280元无法确认,建议找修理厂或当事人确认,或者找鉴定机构鉴定,如属实应减少评估值。此后,原审法院未充分理解上述说明的内容,未支持上诉人再一次提交的申请书,而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厂的换件说明,但证明上的单位及公章明显不是承修单位的名称,且修理厂的证明有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地施救费收费标准。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各自的主张均进行了充分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保险车辆理赔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和情况说明并结合修理厂出示的证明,确认理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对价值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施救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虽然提供了事故发生地《苏州市道路车辆施救基本服务收费标准》,但该收费标准是规范道路施救服务部门收费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正规费用发票,能够证明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