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宏章、陆强奋与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章,陆强奋,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宏章,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强奋,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孝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王远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礼祥,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章、陆强奋因与被上诉人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鑫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章、陆强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孝鸣,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公司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宏鑫公司整理证件时发现泗国用(2012)第1099号国有土地证丢失。经多方询问未果,即在《拂晓报》刊登遗失声明,并于2013年2月27日持有关材料向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张宏章、陆强奋在公告期间持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申请中止该份土地使用证补办程序。宏鑫公司得知后,多次向张宏章、陆强奋索要土地证,张宏章、陆强奋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致使宏鑫公司无法对接承建商、营销公司,无法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造成项目难以正常开工,致使前期巨额投资长期被闲置。宏鑫公司是涉诉土地证书记载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张宏章、陆强奋非法占有宏鑫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长期拒不返还,致使宏鑫公司遭受巨额损失。请求判令:张宏章、陆强奋归还宏鑫公司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宏章、陆强奋一审答辩称:宏鑫公司主张土地证在张宏章、陆强奋处证据不足,张宏章、陆强奋未收到索要土地证的书面通知,该土地证在第三人处。一审法院查明:张宏章、陆强奋原系宏鑫公司股东,后将股权转让,但仍非法占有该公司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权证。宏鑫公司在整理公司相关资料时,因未发现有该土地使用证,误以为该证丢失,遂向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该土地使用证,并在《拂晓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公告期间,张宏章、陆强奋以其二人系宏鑫公司原股东,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由其二人保管并无遗失为由向泗县国土资源局声明,致使泗县国土资源局终止补办手续。宏鑫公司多次向张宏章、陆强奋索要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遭拒绝,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作为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证照享有占有的权利。张宏章、陆强奋以宏鑫公司原股东身份占有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在宏鑫公司要求张宏章、陆强奋返还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仍拒绝返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宏鑫公司作为该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人,其主张张宏章、陆强奋返还非法占有的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宏章、陆强奋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将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返还宏鑫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宏章、陆强奋负担。张宏章、陆强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不在张宏章、陆强奋处,而是由宏鑫公司大股东郑国年保存。郑国年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详细陈述了土地证的来龙去脉及由郑国年保管的现状,故张宏章、陆强奋不存在侵权行为。张宏章、陆强奋一审庭审中申请郑国年出庭作证,一审未给予郑国年出庭机会。2、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张宏章、陆强奋在未收到全部转让款前,有权留置该土地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鑫公司辩称:张宏章、陆强奋关于涉案土地证不在其二人处与其有权留置土地证的主张相互矛盾;张宏章、陆强奋与宏鑫公司间不存在保管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其不享有留置权;宏鑫公司没有委托张宏章、陆强奋保管该土地证,其拒不返还宏鑫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宏章、陆强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郑国年出庭作证,证明郑国年是宏鑫公司大股东,宏鑫公司认可将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留置在张宏章、陆强奋处;2、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宏鑫公司同意土地证留置在张宏章、陆强奋处,并约定宏鑫公司不得挂失或补办,否则构成违约;3、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张宏章、陆强奋有权留置165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后经双方同意调换为145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并不得挂失或重新办理。宏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郑国年从张宏章、陆强奋处取得土地证是其二人侵权后的行为,不影响张宏章、陆强奋侵权行为的成立;证据2、3在一审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抵押的说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无效,从而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在张宏章、陆强奋处。本院对张宏章、陆强奋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一审中宏鑫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宏鑫公司关于张宏章、陆强奋返还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审判决是否适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以股份的形式体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能混同。张宏章作为原宏鑫公司股东,其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丧失对出资财产的相关权利,该部分财产即转化为股权,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直接处分公司财产,故其与郑国年等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宏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宏鑫公司作为泗国用(2012)第1099号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证照享有占有的权利。张宏章、陆强奋作为宏鑫公司原股东,无合法原因持有该土地证,在宏鑫公司要求返还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证抵押给郑国年,因其二人是非法占有土地证的侵权人,其与他人之间的行为不影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二人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张宏章、陆强奋主张涉案土地证不在其二人处,与其二人要求留置土地证及向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涉案土地证在其处的声明相互矛盾,张宏章、陆强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宏章、陆强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宏章、陆强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