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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梁永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中专文化,车间工人,户籍所在地为xxxx,羁押前暂住xxxx,身份证号码:4404211990********。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斗门大道南1O号五福门业店工作时,趁钟x不注意,偷配了该店铺钥匙和助力车钥匙。2013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梁某独自一人来到该店铺,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卷闸门,先后三次入内盗取财物。第一、二次分别盗取一台上海南工牌电焊机、一把上岛牌(型号:21A2-24)冲击钻、一把BOSCH牌(型号:00l8SN8)手磨机、一把永青牌(型号:1010A)手电钻,以及一台台式电脑,放在五福门业店旁一个工厂废旧的保安亭处;第三次,当梁某用事先偷配的助力车钥匙打开一辆助力车(白色,型号:48C,发动机号:12042300,车架号:201204280001)时,助力车的防盗器响,其怕被人发现,就直接���着助力车,带着盗得的一部索尼牌手机(白色,型号:LT26i)逃离现场,而放在上述保安亭处的财物未来得及搬走。经价格鉴定,被告人梁某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650元。当日,被害人钟x找回了被告人梁某盗窃的放在上述保安亭处的财物。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后,将其所盗的手机退还钟健辉。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物票据,被害人钟x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求情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有部分被追回,且被告人梁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锡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