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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江,黄某华,苏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孔某江,男,1981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石碣南西村狮山镇。委托代理人杨某凤,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华,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XX村。被告苏某兰,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XX村。原告孔某江与被告黄某华、苏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由代理审判员伍超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秋红、人民陪审员李巧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贤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孔某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华、苏某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江诉称,被告黄某华与被告苏某兰为夫妻,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月28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孔某江对其的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缴费回单一份。被告黄某华、苏某兰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华、苏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书写“借据”一份交予原告收执,借据注明,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朋友孔某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28日前全数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黄某华于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华、苏某兰归还原告孔某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黄某华、苏某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超婵代理审判员  黄秋红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