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撤销湛志勇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湛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107号罪犯湛志勇,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毓秀路**号附**号。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2013年8月2日经我院裁定假释。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3)黔东刑执字第12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湛志勇宣告假释。假释考验期为1年零9个月21天。在假释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在执行期间,黔南州司法局以(2013)黔南撤假建字第7号撤销假释建议书对罪犯湛志勇提出撤销假释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黔南州司法局认为,罪犯湛志勇在假释考验期内,盗窃他人财物,建议对罪犯湛志勇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湛志勇于2013年12月7日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上述事实有撤销假释建议书、提请撤销假释审核表、福泉市公安局拘留证、鉴定文书、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湛志勇在服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他人财物,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行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假释期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5日和监视居住4日,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共折抵刑期17日,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8月2日(2013)黔东刑执字第1210号对罪犯湛志勇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湛志勇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