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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文兴华与罗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华,罗定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文兴华。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周。原告文兴华与被告罗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玲,被告罗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兴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3万元、7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需要用款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总以没有时间或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7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被告罗定周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已记不清楚,被告只收到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建厂入股的钱,但具体多少忘记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其质证意见是从借条出具的时间至今已两年多,现已记不清楚,但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定周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7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兴华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罗定周,2011年11月1号”。签名“罗定周”处捺有指纹。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兴华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罗定周,2011年12月23日”签名“罗定周”处捺有指纹。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该两份借条是否系其本人出具已记不清楚,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因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催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罗定周向原告文兴华借款2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是否系其出具已记不清楚,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两份借条不是其所出具,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该借款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原、被告合伙办厂原告的投资款,对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故该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只能请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即从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周偿还原告文兴华借款20万元;二、被告罗定周支付原告文兴华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定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守武第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