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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卓贤与被告李健开、李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卓贤,李健开,李叶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吴卓贤,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沙溪双西村共同路四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79********。委托代理人何瑞华,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嘉宁,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健开,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西九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61********。被告李叶鹏,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西九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87********。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奋峰,系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平,系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卓贤与被告李健开、李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华、马嘉宁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张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健开为了资金周转方便,由被告李叶鹏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健开向李叶鹏借款100000元,借期为90天(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借款额6%的标准计算每月利息,若逾期还本付息,以每逾期15天作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按借款总额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约定以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争议的管辖法院,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在佛山市南海区。对于上述10万元借款,原告是通过其配偶张玉婵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原告是在扣除该笔借款的首月利息6000元之后,于2013年3月1日由张玉婵的账户分44000元和50000元两笔款项转账至李叶鹏的账户,由李叶鹏代李健开收取该笔借款,并当天由李健开向原告出具已收10万元借款的收据。至今为止,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的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部分违约金:一次转账金额为4000元,另一次转账金额为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现在二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健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叶鹏对被告李健开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关于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虽然其约定借款的本金是10万元,但根据原告诉状所列的自认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以及实际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出借金额是94000元可知,本案出借的本金应当认定为94000元。本案中,原告约定的月利率6%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应当不予保护。两被告已经按照该利率以本金10万元计算,支付了2013年4月至8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但本案中两被告每月实际所需支付的利息应当是:本金94000元,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4%来算,每月利息应该系94000元×2.4%=2256元,因此两被告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即(6000元-2256元)×5个月=18720元,故该1872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关于原告所称的9000元违约金,实质上是两被告偿还的本金,因为两被告在该笔借款10万元到期(2013年5月29日)后,仍然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而在2013年8月,因为有两个月未归还利息,原告就催促赶快归还10万元,故被告就将4000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的5000元同样是支付本案借款的本金,并不是支付违约金。即使按照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其所诉请的每逾期15天则按借款总额的2%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过高,因为民间贷款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其所要求的总额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健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6%/月计算即6000元/月。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归还之日起被告无法偿还本金,每逾期15天需要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即4000元/月(10万*2%=2000元/15天)。被告李叶鹏作为担保人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收据》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5、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健开又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6、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健开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7、证明人为张玉婵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复印件、吴卓贤的结婚证原件、张玉婵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名为张玉婵的账号为6226097570760018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复印件、转账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流水号为0309761496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原件、转账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流水号为0303401506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原件、转账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流水号为0304581636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1日,张玉婵代原告分两次将94000元(扣除3月份借款利息6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一次转款4万4千元,一次转款5万元,因吴卓贤与张玉婵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8、户名为张玉婵的卡号为622848146461160981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明细时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1日)复印件2页、6228481464611609816个人网银历史流水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本借款5月份利息,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另一笔借款174844元,原告已经扣除5月份该笔借款利息6000元;9、户名为吴卓贤的卡号为6217003110001419587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两点:(1)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共计9000元,即已支付了6、7月全部违约金8月违约金只支付1000元还差3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4000元/月);(2)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7日,各收到被告还款19156元其中包含此次借款6至8月3个月的利息6000元/月(3个月共18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的其中两项利息以及违约金的约定由于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实际上所收到的借款金额是94000元;对证据5-6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正好证明了原告将94000元打进了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5-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其他证据,鉴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健开为了资金周转方便,由被告李叶鹏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健开向李叶鹏借款100000元,借期为90天(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借款额6%的标准计算每月利息,若逾期还本付息,以每逾期15天作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按借款总额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扣除上述10万元借款的首月利息6000元之后,于2013年3月1日由张玉婵的账户分别转账44000元和50000元至李叶鹏的账户,由李叶鹏代李健开收取该笔借款,并当天由李健开向原告出具已收1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3年4月、6月25日、8月23日、8月27日,被告李健开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合计24000元(每次6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健开向原告银行转账4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健开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再交付相关借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健开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4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关利息。另外,被告辩称相关利息应作扣减,超出法定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应视其为偿还本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按照现行利率计算,被告现每月支付的利息应为94000元×2%=1880元。本案中,2013年3月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其4月支付的6000元应视为包含3月的利息,3、4月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880元×2=3760元,即超出部分224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按照原告所述,5月的利息系其向被告再次借款时扣除,被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5月有还款,故原告扣款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支付该月利息。2013年5月-8月利息合计为1880元×4=7520元,被告实际支付为6000元×3+4000元=22000元,即超出部分为22000元-7520元=14480元,该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10月支付的5000元应包含2013年9月及10月的利息即1880元×2=3760元,超出部分124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经计算,本案中被告已还本金合计为(2240元+14480元+1240元)=17960元,即尚欠本金为94000元-17960元=76040元。本案被告李叶鹏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李健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6040元予原告吴卓贤;二、被告李健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卓贤支付以94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叶鹏对被告李健开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卓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费1135元,诉讼费合计251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163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其中88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