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伯河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901号原告李伯河,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伯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河诉称,原告所有的津DBN8**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团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新2**国道与团王路交口时撞康之江驾驶的鲁NN88**车,致双方车损、康之江车乘车人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与康之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王娟进行了赔偿,因原告与康之江财产损失基本相同,双方损失各自负担。原告赔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7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损失除交强险外,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王娟住院三天,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68.9元的标准计算。物价部门对投保车辆定损的数额过高,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数额是7370元,另外原告的车损应该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评估费、拆解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损失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DBN8**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团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新2**国道与团王路交口时撞康之江驾驶的鲁NN88**车,致双方车损、康之江车乘车人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与康之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王娟6500元,因原告与康之江财产损失基本相同,双方损失各自负担。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车损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221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评估费600元、拆解费2300元及施救费1100元,共计16210元。经本院核实,王娟的损失有:医药费3954.55元、误工费206.7元(3天×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365天)、护理费206.7元(3天×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营养费120元(3天×40元)、根据王娟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937.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311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单、拆解费发票、评估费票证、施救费发票、王娟的住院病案、天津市静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娟的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虽抗辩称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拆解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该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能够反应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就以上费用16210元,被告应当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在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21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7105元。经本院核实,王娟的损失为4937.9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已赔偿王娟的6500元中的4937.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DBN88**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伯河保险金人民币4937.95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伯河保险金人民币710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4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李伯河负担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