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商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与刘伟芬、陈大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陈大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2013年月日打印份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856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下原居委会4组迎驾花苑。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陈大明。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下原支行)与被告陈大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诉称,被告陈大明于2011年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圆鼎贷记卡,总行批复信用额度5万元;截止2013年6月5日其贷记卡内欠款49078.3元,形成逾期,并构成违约,结欠本息58000.66元,被告陈大明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9078.3元,利息及滞纳金8922.36元(计算至2013年6月5日),合计本息58000.66元以及按协议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大明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领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流水、《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陈大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陈大明向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陈大明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甲方)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人(乙方)签订的《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含等额外币)”;第5项约定“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涵等额外币)。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贷记卡的使用”。经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行长审查,同意向被告陈大明发卡,电子银行部核定其信用额度50000元,并获得卡号为62×××03的贷记卡。被告陈大明自2011年5月开始出现透支记录,于2012年9月12日还款后未有任何还款记录,截止2013年6月5日仍透支本金49078.3元、利息及滞纳金8922.36元,合计58000.66元。被告陈大明因未能还款,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于2013年8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伟芬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另,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将要求被告陈大明按协议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以上述款项58000.6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大明向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陈大明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受该合约的约束。被告陈大明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要求被告陈大明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义务,且该变更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本院照准。被告陈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明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至2013年6月5日止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078.3元、利息及滞纳金8922.36元,合计58000.66元。二、被告陈大明给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以58000.6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陈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陈大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大明承担(原告农商行下原支行已预交,被告陈大明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审 判 长 赵虎华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