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2012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并移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继续侦查,同年9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向某多次传讯均未到案,2013年8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2小包(净重1.56克),后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年2014月7日29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