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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荣华与张友银、常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华,张友银,常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朱荣华。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张友银。委托代理人李德芳、曹守祯。被告常人忠,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723号地王大厦4楼。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原告朱荣华诉被告张友银、常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常人忠的起诉。2013年12月31日,原告朱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张友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荣华诉称:2013年4月25日12时13分左右,黄智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G40高速347公里处,与张友银驾驶的皖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友银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皖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同时,放弃要求黄智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张友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友银是借用常人忠的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2时13分左右,黄智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G40高速347公里处,与张友银驾驶的皖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友银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C×××××号轿车行驶证所有人是常人忠,张友银是借用常人忠的皖C×××××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K×××××号轿车行驶证所有人是本案原告朱荣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轿车行驶证,皖C×××××号轿车行驶证,张友银驾驶证,保单抄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原告主张487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保险公司出险单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公路护栏损失费,原告主张4900元,提供收据、路产损失处理通知单、路产损失补偿清单、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江苏省宁通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开具的公路赔偿专用收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为4900元;3、事故清障费,原告主张240元,提供清帐登记表,票据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停车费,原告主张16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肇事责任人按责承担。认定停车费为160元,由张友银承担112元,因原告放弃黄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剩余停车费本案不予处理;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5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皖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6288元[(54000元-160元-2000元)×70%];由被告张友银承担112元。原告其余损失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华38288元;二、被告张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华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元,由原告朱荣华负担114元,被告张友银负担266元。此款原告朱荣华已垫付,被告张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荣华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敏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