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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开、彭秀容、黄怡、黄伟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林杰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开,彭秀容,黄怡,黄炜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林杰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刘云开,男,192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秀容,女,193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怡,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炜铭,男,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怡,系黄炜铭的胞姐,(也系本案原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又名张焜),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南宁市衡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松,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少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林杰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刘少娟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刘少娟的父母亲刘云开、彭秀容、子女黄怡、黄伟铭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开、彭秀容、黄怡、黄伟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林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9时,被告林杰松驾驶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桂平市金田镇政府往金田镇二轿方向行驶,至金田镇南街路口处,碰撞到步行的刘少娟,造成刘少娟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少娟受伤后,分别被送到金田中心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68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40元/天×103天);3、护理费5798.9元(56.3元/天×103天)4、误工费9476元(92元/天×103天);5、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6、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4元[黄炜铭17岁(14244元/年×1年)];9、交通费1000元;合计806859.8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刘少娟治疗期间,其曾与被告林杰松订立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林杰松已支付44万元给刘少娟,现尚有366859.8元(806859.8元-440000元)未赔偿。由于被告林杰松驾驶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林杰松应再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桂R-×××××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林杰松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杰松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的桂R-×××××号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蓝福山。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由于缺乏现场图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刘少娟的受伤致死是否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划分;二、刘少娟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天数根据刘少娟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由于是刘少娟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导致其死亡的,另一原因是其患有败血症,关键是刘少娟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刘少娟的死亡是由于其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的,而且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抚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总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被告林杰松辩称,对其与刘少娟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了刘少娟所有的医疗费,另外还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给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林杰松驾驶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桂平市金田镇政府往金田镇二轿方向行驶,至金田镇南街路口路段,碰撞到步行的刘少娟,造成刘少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8日上午,刘少娟的家属到交警报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少娟受伤后,分别被送到金田中心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住院103天。刘少娟出生于1962年6月10日;其夫黄祖强已故。原告刘云开、彭秀容系刘少娟的父母亲,黄怡、黄伟铭系刘少娟的子女。刘少娟的户籍地址是桂平市金田镇永盛街22号,刘少娟生前个人经营桂平市金田镇炜铭建筑装饰材料店。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91846.37元,包括:1、医疗费21383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40元/天×103天);3、护理费5798.9元(56.3元/天×103天)4、误工费9476元(92元/天×103天);5、死亡赔偿金4391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24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4元(黄炜铭14244元/年×1年)];6、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7、交通费700元。林杰松为刘少娟支付了医疗费196882.7元,另外赔偿了200000元,合计396882.7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方与被告林杰松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林杰松完全负责支付刘少娟因伤住院治疗的一切医疗费外,再赔偿4380000元(含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现被告林杰松尚欠120000元(不含交强险应赔偿部分)未支付给原告方。又查明,被告林杰松驾驶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蓝福山。对蓝福山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林杰松自愿由其全部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桂R-×××××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少娟向本院申请对登记于被告林杰松名下的坐落于桂平市金田镇新兴街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于被告林杰松名下的坐落于桂平市金田镇新兴街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证号:浔国用(2005)第19**号,地号270110231)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婚证、死亡户口注销单、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书等、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致使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根据交警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没有证据证实在该起事故中行人刘少娟存在过错的,故刘少娟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由被告林杰松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因刘少娟在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足以证实刘少娟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住院103天,开支的医疗费用为213837.47元。因刘少娟是城镇居民,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少娟住院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按103天计算;2013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金标准为每天56.3元,因此护理费的标准为56.3元/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刘少娟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刘少娟生前从事个体工商户营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批发、零售业9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按1人抚养1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实际开支情况,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刘少娟就医医院、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住院的时间和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7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少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应赔偿20000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91846.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11846.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71846.37元(691846.37元-120000元)由被告林杰松负责赔偿,因林杰松为刘少娟支付了医疗费196882.7元,另外赔偿了200000元,合计396882.7元,抵减后被告林杰松还需赔偿174963.67元(571846.37元-396882.7元)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林杰松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林杰松再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6M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给原告刘云开、彭秀容、黄怡、黄伟铭;二、被告林杰松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元给原告刘云开、彭秀容、黄怡、黄伟铭。本案受理费24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林杰松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凯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