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贺国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国贵。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国贵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贺国贵伙同尹万宝(已判刑)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同心中路新菜市内,由贺国贵望风接应,尹万宝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将受害人王学通停放在该菜市停车坝上的一辆牌号为川F757**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尹万宝在转移摩托车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贺国贵趁乱驾车逃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0元,后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贺国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贺国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国贵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国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贺国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国贵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国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