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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王辉栓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栓,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栓,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树强,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栓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辉栓委托代理人高树强,被上诉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辉栓于2000年12月16日与山东魏桥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2000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王辉栓(乙方)进入魏桥创业公司(甲方)需向甲方缴纳培训费12000元。王辉栓依据该条款于2000年12月16日向魏桥创业公司缴纳了12000元培训费。2008年2月23日,王辉栓旷工离开魏桥创业公司至济南成人中等职业学校上学两年。2008年3月9日,魏桥创业公司因王辉栓自2008年2月23日旷工将其有关材料从微机职工名录中删除。2010年2月23日,王辉栓通过办理招工、体检等合法用工手续二次招入魏桥创业公司,并与魏桥创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劳动合同》)。2012年8月26日,王辉栓因失眠、精神恍惚口头告知魏桥创业公司的负责人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26日以后其未再到魏桥创业公司上班。2012年9月10日,魏桥创业公司因王辉栓自2012年8月26日连续旷工十五天依法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双方为此形成纠纷。王辉栓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魏桥创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退还培训费12000元,并补偿经济损失800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0000元;支付年终奖、工龄奖10000元;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王辉栓的仲裁请求。王辉栓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4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王辉栓自2008年2月23日旷工离开魏桥创业公司至济南成人中等职业学校上学,双方之间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的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终止,王辉栓要求魏桥创业公司支付2000年12月16日至2008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退还该合同涉及的培训费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王辉栓于2010年2月23日因二次招工进入魏桥创业公司,双方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由于王辉栓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8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魏桥创业公司未再上班而终止,且王辉栓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魏桥创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因魏桥创业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之行为,故魏桥创业公司在王辉栓旷工十五天后依法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辉栓要求魏桥创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辉栓要求魏桥创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不予支持。王辉栓提供的股金凭证不能证明系年终奖、工龄奖,其要求魏桥创业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辉栓要求魏桥创业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辉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辉栓负担。宣判后,王辉栓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6日入魏桥创业公司工作。入厂时,魏桥创业公司收取了上诉人12000元培训费。上诉人自入厂之日起,每月出勤天数可达到30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知,劳动者每月出勤天数不能超22天。由此可见,魏桥创业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远远大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魏桥创业公司故意拖欠了一部分年终奖、工龄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3)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并判令魏桥创业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2.退回培训费12000元,并补偿经济损失8000元;3.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万元;4.支付年终奖、工龄奖10000元;5.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上诉人魏桥创业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及法院一审程序,两次庭审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一致。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辉栓于2000年12月16日向邹平县第五油棉厂交纳培训费12000元。邹平县第五油棉厂成立于1998年10月12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5年8月11日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而被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山东魏桥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魏桥创业公司。王辉栓因失眠、精神恍惚原因于2012年8月26日起未再到魏桥创业公司上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辉栓与魏桥创业公司因分别签订《2000年劳动合同》和《2010年劳动合同》,而致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于两个时间段。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对于《2000年劳动合同》,因王辉栓于2008年2月23日旷工原因致劳动合同终止。该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亦可从王辉栓2010年2月23日向魏桥创业公司办理招工体检等相关入厂的手续得到证明。故王辉栓请求支付2000年12月16日至2008年2月23日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劳动合同》,王辉栓亦系因自身原因自2012年8月26日起连续旷工15天而致魏桥创业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因此王辉栓请求支付2010年2月23日至2012年8月26日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王辉栓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培训费及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王辉栓交付培训费的对象系邹平县第五油棉厂而非魏桥创业公司。王辉栓虽主张邹平县第五油棉厂系魏桥创业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魏桥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王辉栓向魏桥创业公司主张返还培训费,缺乏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单就王辉栓对培训费的仲裁及诉讼请求时间讲,王辉栓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对王辉栓就培训费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辉栓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加班费及年终奖、工龄奖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辉栓关于支付加班费及年终奖、工龄奖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不予采纳正确。王辉栓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对此不予处理错误,王辉栓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辉栓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王辉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斯勇审 判 员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