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牛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1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期间双方在沟通甚少下举行婚礼生活在一起,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9日生育儿子牛某甲,2011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牛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被告长期在外出走,不回来与原告生活,赚来的钱也不交予原告,只是在外花钱享受,平时被告出走少则半年有时一年,不顾原告的感受。因此,双方时常吵闹,原告稍加劝说,被告就殴打原告,只把原告当做奴隶对待,把原告的善良当作软弱好欺,不顾原告还说的过去,可两个子女也不管照,显然天理不容,可见原告的婚姻多么痛苦。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长期出走在外,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名义名存实亡,现原告经过深思熟虑,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牛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牛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陪送财产带走,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2005年10月24日经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牛某甲,2011年9月26日生育长女牛某乙。原告与被告不是沟通甚少就举行婚礼生活在一起,而是有着特殊的婚姻基础,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的母亲强烈反对、阻拦原告,原告坚持要嫁给被告,凭原告的赤诚之心,被告受到感动,默默意念,要终生对原告好,在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坎坷中,不论遇到什么困难,被告要维护原告的尊严、利益。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生育一儿一女。就在2013年12月4日即农历十一月初二,丧葬被告奶奶时,原告还在家,第二天原告来家骑电动车,2013年12月14日原告来家接儿子去姥姥家第二天15号又送回来,正常的生活因为什么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不能理解!二、原告在起诉中所述是非颠倒:1、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婚前是同一个某某乡,相离不远,又通过亲朋加深了相互的了解,原告嫁被告时其母亲对原告有意见,原告的态度感动了被告和全家,以致在共同生活近十年中,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可以在任何生活细节上包容、宽容原告。2、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被告长期在外不回来和原告生活是无中生有,被告没有任何恶习,原告是找人书写起诉状时对被告的侮辱。被告打工养活儿女,为了生存是在外打工,被告根本没有不回来与原告生活的行为,因为某某村是被告的家,家里有善良的父亲,每天接送儿子上学、回家的都是父亲,母亲身体有病,又有一个两岁多的女儿,被告离不开上有老下有小的家,不回来与原告生活是无中生有。3、对于原告所述的“只是在外花钱享受,包养其他女人,平时出走少则半年有时一年,双方时常吵闹,原告稍加劝说,被告就殴打原告,只把原告当作奴隶对待”等等是一派胡言乱语。被告是父母唯一的儿子,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民打工者,没有条件花钱享受,更没有所谓包养其他女人的行为,父母和儿女一家人要生活、要生存,原告随心所欲认为被告在外花钱享受、包养其他女人,如果有证据或者说对了,被告坚决改正;如果被告根本就没有的行为被原告编造出来,反倒是原告思想受到污染,是良善的心灵被扭曲的怪现象。三、所谓时常吵闹、殴打原告更是无中生有。2006年开始到2008年在某某村开门市部、卖太阳能配件,被告支持原告考取驾驶证,买车也支持原告。2012年5月原告开车送啤酒,因为没有关车窗丢了驾驶证,被告马上给原告开证明补上驾驶证;2013年10月1日,原告去某某市学习,而在2013年7月已经去过一次某某市学习了,原告说身体有病,被告多次陪原告去长治市城区某某街医疗门诊部看病,看病300多元是原告付的钱;在2013年的农历十一月初九,原告姨家儿子典礼,被告给了原告700元,农历十月初六原告姐家女儿过生日,被告又给了原告500元,打工挣的钱给孩子要买衣服,被告忠实于原告和原告的意见,操劳家小。由于原告心甘情愿面对其母亲的反对嫁给被告,被告要给原告长脸,所以不论是卖太阳能的三年期间赔了钱,还是生活中原告有其他贪恋电脑,手机信息等现象,被告都能谅解原告,被告的父母亲也能谅解原告。因为原告现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村附近的一家某某大酒店工作,两次去某某市学习或与社会接触,在思想和心态上有了改变,这种思想和心态上的改变对家庭和儿女在经济上都是好事。原告的打拼不易,为了生存和生活,被告很不愿意原告在大酒店工作,但被告的愿望也不能改变原告的方向,所以就只有尊重原告的选择,原告的选择不是原告提起离婚的理由,原告的选择更不是其在起诉状中污蔑被告的离婚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儿一女正在健康的成长中,离婚的后果首先是幼小的儿女遭受无情的打击和极大的伤害,使儿女在一生中都留下抹不去的阴影,如果幼小的儿女失去了母爱,幼小儿女憧憬的美好世界上,他们除了生母的真爱,任何继母都替代不了亲生母亲对儿女的真情和呵护。原告可能为了自己一时的不悦或激兴草率提出离婚,但生活中的摩擦是每一个家庭都面临的现实,正确的对待是铸牢和稳定家庭生活的关键,而不是家庭破裂。被告的父母亲和亲朋邻居都在为生活团圆和幸福祝福,不离婚是被告的要求,尤其母亲近日脑梗病不能受到刺激,就要过年了,一家老小期盼原告能和全家人团圆过年,团圆是是全家老小的心中的梦。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原告与被告不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冯保国的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和睦,夫妻关系不错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郑梅花的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平时不吵架,生活的很好,原、被告平时都上班,子女都是由孩子的奶奶照顾,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应该回家过年。证据三,证人牛潞萍的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夫妻生活十年不可能到离婚的程度,觉得孩子可怜,证人经常去被告家,认为双方的矛盾是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不回家,看见过被告经常给原告做饭,被告是有点不会说话,没有经常见被告打原告。证据四,证人赵俊山的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认为他们不该离婚。原告对四位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经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核实,确定原、被告的邻居均认为原、被告家庭和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举行典礼仪式,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9日生育儿子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美满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