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丽,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赵老七”飞刀削面馆服务员,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闫丽在太原市迎泽区上官巷16号院2号楼2单元24号“赵老七”飞刀削面馆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杨某放在枕头下面的邮政卡和身份证各一张,后至山西省公安厅对面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窃取的邮政卡分二次盗取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丽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取款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