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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吕海芬与临邑县德华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芬,临邑县德华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吕海芬,临邑县信业商厦佳佳基快餐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孔奎,法律工作者。被告临邑县德华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怀俊,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原告吕海芬与被告临邑县德华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租赁临邑信业商厦内一块场地用于经营佳佳基快餐,在被告公司制作了一块压克力灯箱大型广告牌7约定制作安装费用计款4617元,由被告制作安装于信业商厦西侧墙体上方。被告将该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费用。2012年3月23日上午,一位叫任博的客人将车牌号为鲁B×××××捷豹牌轿车停放在该广告牌下,因被告制作安装的广告牌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抵御风吹而飘落,砸在任博车上,造成:该车车损29300元,经法院审理,原告共赔付了任博33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29300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1400元、广告牌安装费4617元,共计38317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对质量问题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2011年2月被告安装广告牌到2012年3月23日广告牌脱落,时间历经了大约14个月,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以外广告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况且广告牌脱落当天天气风力强大,县城很多店面安装的广告牌发生脱落,住宅楼上安装的太阳能也出现倾倒、坠落现象,因此广告牌的脱落是不可抗力造成,与质量无关。2、原告主张被告按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责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制作了一块“佳佳基”的压克力灯箱大型广告牌,被告已将该广告牌安装在信业商厦西侧墙体上方,安装完毕后原告付清费用4617元。2012年3月23日上午,广告牌脱落,致任博停放在该广告牌下的车辆鲁B×××××捷豹牌轿车损坏,发生车损29300元,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任博车辆损失29300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承担诉讼费700元计款3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装明细,付款单、一、二审判决为证,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临邑县德华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吕海芬制作安装的广告牌脱落,致任博车辆鲁B×××××捷豹牌轿车损坏,原告以广告牌所有者身份,履行了赔偿任博车损、鉴定费等33000元的责任,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制作安装人滇偿”,本案中,原告以所有人的身份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被告追偿。庭审中,被告主张广告牌脱落当天风力过大,属不可抗力,但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被告主张,为原告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已经过了质保期,并提交六份合同,证明自己与其他客户,或其他广告牌安装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一年,涉案广告牌质保期也应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质保期的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示涉案广告牌的安全使用期限,因此被告关于超过质保期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广告牌脱落,被告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有免责事由,风将涉案广告牌吹落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过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承揽合同之规定,被告理应对广告牌脱落带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另案中支付的价格评估费及诉讼费系因原告怠于赔偿任博而产生,应自行承担。原专使用涉案广告牌千年之久,要求被告返还安装费4617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邑县德华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300元。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532.5元、原告负担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义审判员  高淑英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