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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林江与浙江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林江,浙江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江。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伯春。委托代理人:项俊勇。上诉人徐林江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林江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上诉人鸿茂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徐林江系温岭市新河镇渡南头村市民大道南侧新濠家园的业主,被告鸿茂房产公司系新濠家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在销售新濠家园的宣传图片中标明小区内有喷水池、遮阳棚,但实际交付房屋时,小区内并无上述设施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鸿茂房产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的宣传册系要约邀请,画面没有配有文字,未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不应当视为要约,不构成合同内容。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图纸中标有假山而实际并不存在,因原告提交的图纸为复印件,也无法证明该图纸为被告的最后施工图纸。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共设施因少建造成的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林江负担。宣判后,徐林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最终施工的在规划局备案的图纸,属被上诉人举证不利。其次,上诉人在申请一审法院向规划局调取证据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向规划局调取了小区的规划图纸原件并已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规划局调取的小区规划图纸,仍然以规划图纸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行了判决。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宣传手册是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内容于事实、法律不符。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向规划局依法调取关于新濠家园小区的最终施工图纸,一审法院也责令被上诉人庭审后十日内提交。但是,被上诉人也一直未提交,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向规划局调取。同时,也没有在判决书里作任何书面解释,反而认为原告举证不力,属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温岭市建设规划局的规划图纸,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任何阐述,属于程序不当。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公共设施少建损失,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浙江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关于宣传手册构成合同内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才能视为要约,否则宣传手册只能认定为要约邀请。就本案而言,第一,售房宣传手册上印制的喷水池等画面是广告美化,只有画面,没有文字陈述,不是具体确定的允诺和说明,对双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没有重大影响,不构成合同内容。第二,上诉人所讲的宣传手册中的落水幕墙设施等等是位于小区规划红线外的,不是规划范围内的设施说明和允诺,所以也不构成合同内容。三、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调取园林绿化设计图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曾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园林绿化图纸,但是被上诉人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询问,得知园林绿化图纸不属于规划部门审批范围,因此无需备案,就此被上诉人已经书面向原审法院报告和说明,而原审法院也在审理过程中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询问过,得知此类园林绿化图确实无需规划和备案,因此没有备案园林绿化图纸可供调取,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未调取图纸,程序不当的问题。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在原审中自行向规划局调取了小区规划图原件,并已提交法院,对此原审法院未通知被上诉人有这个事情,因此也并没有所谓的对原件进行过质证,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实际上就是原审第三组证据中小区总平面图,而总平面图并不能反映本案所涉及的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设计情况,因此与本案事实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事实问题,原审判决将宣传手册认定为不构成合同内容是否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少建落水幕墙、喷水池、台门以及岗亭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销售新濠家园商品房时的宣传册系要约邀请,画面没有配有文字,未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不应当视为要约,不构成合同内容;二、本案实际施工的房屋以及公共设施方面是否按照规划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以及是否与被上诉人宣传手册、广告中的内容相符。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少建公共设施的损失,因此只需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少建公共设施的事实进行审查,因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园林部分已经园林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符合规划要求,结论合格,故上诉人主张不符合规划要求,依据不足。至于上诉人认为实际设施与宣传手册不符,该主张实际上与其第一项上诉理由相同,本院亦不予采纳;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商品房实际施工图纸进行调取,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也没有告知双方,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不当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向规划部门要求调取,由于涉及到的不属于小区规划内的绿化等图纸没有,无法调取,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作为原告,根据举证规则,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依据职权调取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温岭市建设规划局的规划图纸未予解释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称图纸系在原审开庭审理后提出,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未作解释,并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