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陶名苑建筑工地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孟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孟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白某及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及其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上述事实有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一宗)、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2013)岱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调解书、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白某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