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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11日9时许,被害人段某某驾驶宁E36***双桥自卸车在中卫迎闫公路长庆石油枢纽加油站北侧向东3公里处一工地倒夹砂料时陷进沙子里无法行驶。正在施工现场工作的被告人刘某遂驾驶装载机帮段某某拖车时,不慎将段某某挤在两车中间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9时许,被害人段某某驾驶宁E36***双桥自卸车在中卫迎闫公路长庆石油枢纽加油站北侧向东3公里处一工地倒夹砂料时陷进沙子里无法行驶。正在施工现场工作的被告人刘某遂驾驶装载机帮段某某拖车时,不慎将段某某挤在两车中间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段某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肝挫伤、心包积液、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胰腺炎,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民事赔偿,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段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由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3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段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建议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日,被害人段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本案诉讼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涉案装载机所有人)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靳万勇(涉案装载机管理人)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11时49分,周某某向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报案称:在中卫迎闫公路长庆石油枢纽站北侧向东2公里沙地内,一名双桥车司机被装载机挤倒后休克,现在市医院抢救,请出警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中午时分,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接中卫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段某某在中卫市迎水桥镇吊坡梁加油站东侧的工地被挤伤,现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该局接到报案后,派出两组人员分别到市医院和现场。段某某挤伤现场已经被严重破坏,当时的装载机和双桥车已经驶离现场,现场的其它痕迹等已经被后续车辆严重破坏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段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3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段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建议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10时许,我和刘某在中卫市迎水桥镇中石油沙坡头输油站向东3公里处的施工工地干活时,看见一辆车牌号为宁E36***的红色自卸车拉着铺路的石料陷在沙子里,刘某开装载机帮忙拉车,因钢丝绳太短无法拉扯,刘某继续倒车时不慎将段某某挤在两车间、造成段某某昏迷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1日9时许,我在中石油加油站向东三公里的施工工地开双桥车倒夹砂石时,车被陷入沙子中。刘某开装载机帮我把车往出拉时,因钢丝绳太短,刘某倒车时不慎将我挤在双桥车与装载机中间失去知觉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1日9时许,我到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吊坡梁北侧输油管道东侧3公里处的光伏电场工地西南拐角处附近,段某某驾驶的宁E36***双桥车陷入沙中而叫我帮忙拉车,我无证驾驶装载机帮段某某拖车时,不慎将段某某挤在两车中间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段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心脏挫伤、心包积液、肝挫伤、胸腔积液和创伤性胰腺炎,伤后病情危重,经止血、补液、抗感染、营养心肌、输血及减少胰腺分泌等治疗现胸部仍有不适,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段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洪代理审判员  梁 昕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