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兴礼、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郭兴礼、巴超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兴礼、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郭兴礼、巴超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兴礼、巴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