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童X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X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XX。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童XX驾驶四川M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安岳县姚市镇尖山村9组赵XX家房屋改建工地内停车等候装载土石方。当日17时许,童XX倒车驶往挖掘机旁装载土石方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将位于车后的赵XX碾压致死。当日,童XX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童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童XX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童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拓印比对审核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摘抄报案记录、到案说明、收条、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资化物鉴(理化)字(2013)350号理化鉴定书、安公(交)物鉴(法医)字(2013)034号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陈XX、赵XX、童XX、陈XX的证言、被告人童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X倒车装载土石方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童XX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童XX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祖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婷附:相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