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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仲祥与深圳市龙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祥,深圳市龙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1号原告陈仲祥,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双华镇福全村良下。被告深圳市龙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泉。委托代理人朱会林,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110号大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仲祥与被告深圳市龙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吉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祥、被告龙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会林、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1日。陈仲祥主张2008年7月1日入职龙吉顺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陈仲祥提交的社会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龙吉顺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为陈仲祥缴纳社保、发放工资。龙吉顺公司主张2012年7月1日入职,并提供了龙吉顺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龙吉顺公司的成立时间、陈仲祥的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本院采纳龙吉顺公司的主张,即陈仲祥入职龙吉顺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二、工作岗位:保安员。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支付情况:每月工资均为2,000元。五、出勤情况: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6天,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庭审中陈仲祥与龙吉顺公司均称每月工作26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每天工作时间,龙吉顺公司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并提交了部分月份有陈仲祥签名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工时:8小时制”,陈仲祥认可考勤表上的签名,但不认可“工时:8小时制”,并提交了2013年9月20日至9月24日的监控录像光碟,用以证明每天工作12小时,龙吉顺公司对光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陈仲祥提供的光碟无法辨别里边的人物,故对陈仲祥提供的光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龙吉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采纳龙吉顺公司关于陈仲祥每天工作8小时的主张。关于法定节假日有无上班,因龙吉顺公司未提交陈仲祥完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陈仲祥关于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的主张。六、仲裁请求:1、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6,288元;2、克扣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572元。七、仲裁结果:龙吉顺公司支付陈仲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共计3,862.07元。八、陈仲祥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关于陈仲祥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每月工作26天,固定发放工资2,000元,经本院折算,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龙吉顺公司应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补足陈仲祥加班工资差额。因陈仲祥入职龙吉顺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故本院仅支持陈仲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根据本院认定的陈仲祥出勤情况,经本院核算,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陈仲祥应发工资为31,862.07元(1,500元×8个月+1,500元÷21.75天×2倍×4天×8个月+1,500元÷21.75天×3倍×8天+1,600元×6个月+1,600元÷21.75天×2倍×4天×6个月+1,600元÷21.75天×3倍×3天),龙吉顺公司还应支付陈仲祥加班工资差额3,862.07元(31,862元-2,000元×14个月);2、关于陈仲祥主张的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仲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862.07元;二、驳回原告陈仲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