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洋、关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洋,关树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依民初字第870号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钢,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现住依兰县。被告孙洋,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关树春,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洋、关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钢、被告关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洋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孙洋、关树春于2010年5月21日以种地用款为由与原告公司签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被告孙洋借款20,000.00元,被告关树春借款30,000.00元,利率是月利1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洋偿还借款本息38,477.18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18,477.18元,利率15‰,实际用款天数1161天,逾期天数942天),20,000元×1161天×15‰÷30天=11,610.00元,20,000元×942天×21.87‰×50%÷30天=6,867.18元。要求被告关树春偿还贷款本息57,715.77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7,715.77元,利率15‰,实际用款天数1161天,逾期天数942天)30,000元×1161天×15‰÷30=17,415.00元。30,000元×942天×21.87‰×50%÷30=10,300.77元。(以上利息算到2013年7月20日)。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洋经法院合法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被告关树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洋从原告公司贷款20,000元,被告关树春从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利率15‰,如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证据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洋从原告公司贷款20,000元,被告关树春从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利率均为月利1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种地。证据三,《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1索要借款时,已通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将加收滞纳金,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证据四,永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孙洋是永平村村民,外出打工已有几年没有回来,不知去向。被告关树春对原告出示法庭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孙洋、关树春以种地用款为由与原告公司签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被告孙洋借款20,000.00元,被告关树春借款30,000.00元,利率均是15‰(月利),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届期未偿还,违反了做人要讲诚信的原则。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逾期加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0.00656的4倍(换算成月利率21.87‰)的50%计算。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没有约定逾期加收利息的标准,故对原告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互负保证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永平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孙洋经本院合法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被告关树春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依法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2,900元(本金20,000,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20,000元×15‰×43个月=12,900元);二、被告关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49,350元(本金30,000元,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30,000元×15‰×43个月=19,350元);三、被告孙洋、关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6.25元,被告孙洋负担622.50元,被关树春负担1,033.7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