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民权、张风花与被上诉人张丽、郑州国信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民权,张风花,张丽,郑州国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权,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花,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国信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民权、张风花因与被上诉人张丽、郑州国信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15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上诉人李民权、张风花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按照诉状所列地址于2007年3月30日在“郑州国信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向“郑州国信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其经理曾命君签收。2007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再次向该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回证显示其办公室人员“李晋涛”签收。但郑州国信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按照诉状所列地址向“郑州国信建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上诉状,回执显示“郑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了上述材料。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按照诉状所列地址向“郑州国信建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河南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应诉。原告李民权、张风花于2007年1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李民权与直接加害方分别作为甲方、乙方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抢救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根据乙方应当负担的部分共计柒万伍千元,了结此案。”2006年12月26日和2007年1月11日,原告分两次共获得直接加害方的赔偿共计7.5万元,被告张丽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受害人XX飞受被告张丽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XX飞死亡。二原告分别是受害人XX飞的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雇主对雇员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致雇员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或者直接加害方向赔偿权利入履行了赔偿义务,均使赔偿权利人的侵权之债的债权归于消灭。雇主和直接加害方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的赔偿义务内容相同,但是二者的原因不同,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只要其中一方向赔偿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权利就不能再向另一方求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向直接加害方请求赔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不能再向二被告请求赔偿。就本案诉争的XX飞死亡赔偿,原告与二被告已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民权、张风花的起诉。宣判后,李民权、张风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河南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事故发生在河南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一审时因没有弄清其准确名称,现请求变更被告为河南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偏差。二上诉人因丧子遭受的损失远大于其从第三人即直接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本案中第三人的赔偿远不能弥补上诉人一方的损失;3、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根据过失大小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三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二上诉人与本案二被上诉人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起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内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原告只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可。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丽辩称,受害人XX飞确系张丽雇佣的人员,但本案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XX飞死亡,张丽在本次事故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上诉人一方已经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其不能再请求张丽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河南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紫桂苑确系该公司项目,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但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再者,上诉人已与直接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其债权已不存在,二上诉人不能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李民权、张风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以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15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