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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福春与付亚超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春,付亚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院长    审批庭长审批审判员意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福春,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七里海镇任凤村三区6排12号。被告付亚超,男,成人,汉族,住宁河县大北镇小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春与被告付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协商解决,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春要求撤回对被告付亚超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王福春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春撤回对被告付亚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贾树槐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