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71号原告邵某甲。法定代理人邵某乙,女,汉族,系原告邵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2日以及2013年1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告生于××××年××月××日。13年来,被告作为非婚生父亲,已经另立新家,却没有承担抚养义务,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的生母疾病缠身,抚养原告而日渐独力难支。因被告自愿支付的数目过少,原告特此诉请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其13年来年收入的30%计234,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3年2月底至2018年2月底,以其月收入的30%为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暂定每月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非婚生父女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近13年来年收入的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暂定每月1,650元,则13年的抚养费为257,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自2013年2月底至2018年2月底,被告以其月收入的30%为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暂定每月1,6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第一次庭审时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根据深圳市2012年国民经济发展的相关数据,抚养费1,650元变更为2,227.31元,总的抚养费变更为347,459.84元;第三项抚养费每月也变更为2,227.31元,其他与起诉状一致。被告陈某于2013年5月20日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一、答辩人不认为原告邵某甲是被告的女儿,因为答辩人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邵某乙是朋友关系,答辩人不确定原告邵某甲是自己的女儿,从原告出生至今一直都会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给钱,答辩人是出于同情,答辩人是在工地做事的,收入不是很稳定。有钱就多给点,一年大概给4,000元左右,有熟人帮忙带过去的,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也有自己过去直接给付的。答辩人给原告开了一个账户,一直把钱存进去,后来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给了答辩人一个账户,答辩人就把钱打到这个账户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7年5月份相识,于1997年12月份确立了同居关系,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某,于2003年春节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第三次庭审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原告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母亲及外婆在清远生活,被告称其一直有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又查,原告母亲在深圳打工,无固定收入;被告在工地里打工,没有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全家福照片、超声诊断报告单、B型超声诊断报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照片、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案三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非婚生父女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从邵某甲出生时开始计算,但其在诉状中承认被告有支付过抚养费,只是金额较少,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已发生的抚养费,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邵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18年1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陈某存在亲子关系;二、被告陈某向原告邵某甲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18年1月)止;三、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