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肖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华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因急事需钱到原告处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80000元汇入其朋友账上,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其财产状况。被告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限期壹个月,¥8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某某、张某某,2012.7.20”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虽借条上借款人为两人,原告选择其一为被告,是原告行使诉权的自由选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的证据,故其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立案之日2012年8月21日起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肖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