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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蓝田县蓝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贾谊,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成伟,该社员工。被告贺强,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强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贺强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小寨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的贷款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贺强账户中扣收本金20.13元,剩余借款本金49989.87元及截止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4307.47元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贺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4307.47元。逾期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息偿还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贺强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借记卡),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人应按借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上扣收。该份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2012年10月27日,被告贺强办理了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50000元,同日原告信用联社将被告贺强所借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中履行贷款支付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2日从被告贺强账户中扣收20.13元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贺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979.87元,及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1‰加罚百分之三十后的月利率10.53‰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书、借款合同、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富秦家乐卡放款交易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贺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贺强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家乐卡借款,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贺强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强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依约从被告贺强的账户余额中扣收本金20.13元,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贺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979.87元及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依约定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贺强依照约定月利率加罚百分之三十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对于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仍应按照原约定月利率8.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89.87元。二、被告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8.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支文波审判员  牛富玲审判员  杨竹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