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安泰公司与被告任经乐、田飞飞、陕西伟华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经乐,田飞飞,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北9-1-418。(以下简称洛阳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牙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经乐,男,汉族,陕K927**(陕KT8**挂)车驾驶员,现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田飞飞,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川县城内,陕K927**(陕KT8**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以下简称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战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洛阳安泰公司与被告任经乐、田飞飞、陕西伟华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告田飞飞、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安泰公司诉称,2013年4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任经乐驾驶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延川县城方向驶往绥德县城方向途中,行至210国道497KM+850M公路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肖明驾驶的陕K933**(陕KU0**)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王联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CC55**(豫C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陕K933**(陕KU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联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经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联、肖明无责任。被告任经乐是被告伟华公司聘用的司机,肇事车辆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车属于伟华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田飞飞。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任经乐、田飞飞、伟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09200元。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经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被告田飞飞辩称,肇事车辆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车是他以妻子胡英的名义在陕西伟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伟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车系实际车主胡英分期购买,伟华公司暂时保留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伟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真实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3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发生的情况及被告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豫CC55**(豫CB8**)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CC55**(豫CB8**)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车鉴字(2013)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损失为89500元,鉴定费用为2200元。四、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支,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89500元,施救费9500元。五、停车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修理停运60天,停车费用8400元。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伟华公司所有,被告及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经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飞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伟华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车是胡英分期付款购买的,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伟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车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陕K927**主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陕KT8**挂车购买了车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伟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田飞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仅提供一张发票证明过于片面,应当按照陕西省道路施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伟华公司与胡英内部签订,对其不产生约束力。该车登记车主为伟华公司,且伟华公司从中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名为分期购买,实为挂靠,伟华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田飞飞对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田飞飞及被告伟华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这些证据均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任经乐驾驶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延川县城方向驶往绥德县城方向。行至210国道497KM+850M公路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肖明驾驶的陕K933**(陕KU0**)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王联驾驶的原告洛阳安泰公司所有的豫CC55**(豫C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陕K933**(陕KU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联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任经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联、肖明无责任。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车鉴字(2013)第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CC55**(豫CB8**挂)车在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9500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89500元,施救费9500元(其中包括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8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9600元。另查明,肇事车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车为被告田飞飞以其妻子胡英的名义在伟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自主经营,伟华公司在田飞飞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任经乐为田飞飞雇用的司机。该车主车陕K927**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任经乐驾驶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飞飞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其雇员任经乐造成原告洛阳安泰公司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原告洛阳安泰公司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89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9500元(其中包括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8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9600元。陕K927**(陕KT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05000元,共计107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田飞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7000元。二、由被告田飞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田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