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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管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刘凤英。委托代理人李世毕,男,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燕。原告刘凤英诉被告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正文、代理审判员何前斌、人民陪审员骆国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管燕称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原告在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被告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已达两年,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管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6日,被告管燕称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在当日借款97000元给了被告,被告也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一份。自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过该笔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管燕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的借条等证据,其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管燕向原告刘凤英借款且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有随时主张原告还款的权利。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燕应归还原告刘凤英借款97000万元。本案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诸 葛 正 文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人民陪审员 骆  国  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