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薛利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利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215号罪犯薛利刚,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涉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利刚犯抢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8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向本院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薛利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利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先后受到专项表扬1次,考核记功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薛利刚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河北省邢台监狱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四百五十一条、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利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8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邓中华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