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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侯涌裕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侯涌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予美,女,194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害人翁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铭丰,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系被害人翁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儒鸿,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害人翁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涌裕,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做工,户籍地揭阳市揭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先行羁押,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涌裕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的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侯涌裕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上诉人侯涌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涌裕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车牌粤U×××××套牌白色面包车从揭阳市揭东县往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利宏实业有限公司对面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翁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翁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涌裕驾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8日,被告人侯涌裕在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潮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涌裕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付给被害人亲属慰问金等11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①丧葬费19894元(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789元/年计算,即39789元/12个月×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279582元(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473.89元/年计算,满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17473.89元/12个月×16年。);③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共30147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翁铭丰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0日5时许,他的父亲翁某骑自行车载两个水箱从潮阳区铜盂镇溪边村家中到河陇村清泉岩载水。9时许,他的母亲电话告诉他,父亲翁某还没有回家。他在汕头赶到谷饶华侨医院了解情况。据医生说,在河陇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11时许,他到事故现场,看见父亲倒在路边,自行车也不在现场,后在现场配合警察同志处理。2、被告人侯涌裕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他驾驶粤U×××××号白色面包车从揭东县往潮阳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洪和公路铜盂镇河陇路段时,一名骑自行车(自行车后尾当时有二个白色小罐)的人被他撞后飞起来碰到面包车右侧角挡风玻璃。发生事故后,他驾驶汽车逃逸。他驾驶该车到和平镇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车交给一名前来接应的男子。该车开去装货后再由他驶回揭东县交给另一名男子卸货,他便回家。事后,他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告诉车主“阿蟹”,“阿蟹”叫他到外面逃避一下,等处理好再叫他回来。之后,他便到东莞藏匿。同年3月8日,他在东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受理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20日,铜盂交通肇事经立案侦查后,通过调阅监控资料,发现一辆悬挂假冒“粤U×××××”车牌的面包车具有重大嫌疑,该车在经过案发地之前的洪和公路谷饶公安监控卡口点时车辆完好无损,在经过案发地之后的和平与胪岗交界的里美公安卡口点车辆则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办案民警立即向市局有关上级部门请求协助侦查,在市局技侦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于2003年3月8日,通过嫌疑人使用的通信工具,在东莞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将侯涌裕抓获归案。侯涌裕对2013年1月20日驾驶面包车在洪和公路铜盂河陇路段碰撞人后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侯涌裕与在相关卡口调取的该车辆驾驶员卡口相片相符合。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码为粤U×××××,系黄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系潮州市津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证件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交通事故调取卡口相片,证明调取位于潮揭花园治安卡口由西往东。即揭阳经潮阳方向。时间2013年1月20日4时54分,被告人侯涌裕驾驶悬挂粤U×××××白色面包车由揭东进入潮阳方向;位于和平里美治安卡口由北往南。时间2013年1月20日5时31分,被告人侯涌裕驾驶悬挂粤U×××××白色面包车(该车右后视镜脱落,右挡风玻璃破裂等痕迹)经过卡口;位于潮揭花园出城方向,即由东经西从潮阳经揭阳方向。时间2013年1月20日7时12分,被告人侯涌裕驾驶白色面包车(该车无车牌,右后视镜脱落,右挡风玻璃破裂等痕迹)进入揭阳。上述卡口相片的面包车系同一辆面包车,因为不同时段,光线的原因造成对面包车在视频卡口拍摄成像产生误差。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肇事车辆逃逸,受害者当场死亡,没有发现其他车辆在事故现场。事故地点位于潮阳区陇田线铜盂镇河陇村路段(宏利实业有限公司),道路走向谷饶经和平,道路行政等级省道S237。8、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认字[2013]第AF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涌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车辆逃逸,造成受害者死亡和事故现场相关证据灭失,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翁某在本事故中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行为存在。侯涌裕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侯涌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无责任。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3]0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10、全国人口库查询,证明被告人侯涌裕于198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害人翁某于1948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原告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潮南区红场水电站证明及收条,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涌裕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侯涌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侯涌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的经济损失290476元。上诉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侯涌裕赔偿上诉人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死亡赔偿人民币430359.68元;改判被上诉人侯涌裕赔偿上诉人郭予美扶养费人民币263273.66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涌裕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侯涌赔裕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对于上诉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翁某1948年11月26日出生,且有成年子女,生前尚需子女赡养,故其对上诉人郭予美不具有扶养的义务。上诉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因被上诉人侯涌裕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依法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计算准确。上诉人郭予美、翁铭丰、翁儒鸿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映龙审判员  陈瑛瑾审判员  欧树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