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秀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秀梅,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秀梅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被告人唐秀梅在永年县南沿村集市购买原料后,在邯郸县南吕固乡邵庄村租住处非法制造鞭炮。2013年9月2日21时许,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在其租住处将正在制造鞭炮的唐秀梅抓获,并查获成品炮78000头(炮内烟火药总重量为19.5千克)、炮筒5万余个、硫磺25千克、砚砵5千克、银粉16千克、炮捻13把(成品炮炮捻和原料炮捻内共含黑火药4.42千克)。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唐秀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秀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秀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6月份左右,被告人唐秀梅先后到永年县南沿村集市购买制作鞭炮所用的硫磺、银粉、砚砵、炮捻等原料,并在邯郸县南吕固乡邵庄村的租住处非法制造鞭炮。2013年9月2日21时许,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其租住处将正在制造鞭炮的唐秀梅抓获,并当场查获成品炮78000头、炮筒53000个、硫磺25千克、砚砵5千克、银粉16千克、炮捻13把(每把800根)。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成品鞭炮和炮捻中检验出烟火药和黑火药成分,经公安机关计算鞭炮内烟火药总重量为19.5千克,成品炮炮捻和原料炮捻内共含黑火药4.42千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2日21时许,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接群众电话举报称邯郸县南吕固乡邵庄村村民唐秀梅在本村村西一户旧房中私自制造鞭炮。随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制造鞭炮的唐秀梅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成品鞭炮和半成品鞭炮共计10余万头,以及数千克制造鞭炮的原料等。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唐秀梅制造鞭炮及存放鞭炮原料的现场位于邯郸县南吕固乡邵庄村其租住的贾文新家中。三、邯郸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查获物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唐秀梅住处当场查扣其所持有的鞭炮78000个、炮筒53000个、银粉16千克、砚砵5千克、硫磺25千克、炮捻13把(每把800根)、绳索2个、铁桶1个、铁棍2个。四、被告人唐秀梅对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的鞭炮及原料等物品的指认照片。五、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唐秀梅处查获的成品鞭炮中检出每枚鞭炮平均含烟火药量为0.25克,从炮捻中检出黑火药成分。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唐秀梅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中炸药含量计量说明证明,经计算78000枚成品鞭炮中共含烟火药19.5千克,每根炮捻内所含黑火药经称量为0.05克,故13把炮捻和78000枚成品炮中所含炮捻的黑火药含量共计4.42千克。七、被告人唐秀梅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农历6月份她先后从南沿村的集市上购买了硫磺、银粉、砚砵、炮捻、炮筒等制造鞭炮的原料,并存放到她在邯郸县南吕固乡邵庄村的租住处。之后她在邯郸县法院对她曾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宣判缓刑后,又在该租住处继续配置火药制造鞭炮。2013年9月2日,她被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民警抓获。八、公安机关出具的从唐秀梅处查扣的成品鞭炮、炮捻及制造炮药的原料等物品已进行销毁处理的情况说明。九、本院(2013)邯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秀梅曾因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被告人唐秀梅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秀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秀梅非法制造、储存烟火药和黑火药的数量分别为19.5千克和4.42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烟火药数量已超过立案标准的5倍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唐秀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秀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唐秀梅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唐秀梅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冯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