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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宣布逮捕。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Q42Z**号小型汽车在郯城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座佳驿酒店门口处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撞翻,致车上三名乘客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某某驾车向北逃逸约二百米至公路局门南旁,将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刘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二次事故发生后,吕某某驾车继续向北逃逸至北大出口处,撞到路边绿化带树木及电灯杆后车辆侧翻,吕某某弃车逃逸。吕某某对两次事故均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全部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振山审 判 员  侯占争人民陪审员  翟德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