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何彦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彦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怡麟、被告人何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彦某饮酒后因琐事与其弟何树龙发生口角并厮打,何彦某从自己房间衣柜后面拿出事先装满弹药的土制猎枪准备威胁何树龙,被其父何世某夺下摔在地上时,枪支走火,金属弹丸打破房屋顶棚。何彦某持铝合金方尺在何树龙头部击打一下,二人又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家人拉开,何彦某打电话报警。侦查机关现场提取何彦某非法持有的猎枪2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其中1支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另外1支猎枪枪机锈死,不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何树某、孙改某、何生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彦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其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亮道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