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4时许,在曲周县白寨乡高庄村西田间小路上,被告人苏某儿子苏晓磊与被害人赵某乙弟赵建周因会车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被害人赵某乙等先后赶到现场。在争执中,被告人苏某持铁锹抡在赵某乙身上。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乙第三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赔偿了赵某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2013)90号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甲、牛某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因故在与他人争执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清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